日前,有网友咨询:如果在单位遭受同事性骚扰,是否能以单位失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以下是一则相关案例。
2011年12月12日,小红与浙江杭州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工程服务岗位。2014年5月5日,小红发现自己的保温杯内有疑似精液的液体,于是向公司报告。公司主管陈某迅速联系了高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调取了监控视频。次日,小红携带保温杯和监控视频到派出所报案。警方很快锁定嫌疑人是小红的同事张某,并要求公司管理人员不要提前告诉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直接审问。
2014年5月8日晚,张某所属部门领导马某致电小红称,自己已经和张某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交谈,并希望小红撤案,“给自己一点面子。”2014年5月9日,张某主动投案,供述曾先后3次趁办公区内无人时,在小红办公桌附近自慰并将精液放置于小红喝水的保温杯内。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认定张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给予其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小红认为,作为受害者,不仅要承受张某带来的精神伤害,而且公司管理人员马某的行为也给她造成了极大伤害。马某没有协助调查,还违背警察的保密警示提前告诉嫌疑人,并要求她撤案。2014年6月23日,小红提出辞职,并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且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60元。公司随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小红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起诉至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劳动条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作出了规定,但并非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发生的一切违法事项均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或有违背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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